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孟綺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