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告 孫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被告 林孝儀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起,多次以欲開店謀生為由向伊借款,伊遂於104年8月18日、11月18日及105年1月15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合計60萬元,各次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嗣伊於10
5年10月3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1月初返還全部借款,惟被告迄未為之,則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熱烈追求伊,為贊助伊開店,而贈與伊60萬元,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縱有,兩造亦未約定以105年11月為清償期,則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8日、11月18日及105年1月15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
五、本院判斷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手機頁面列印資料,其上記載「(原告:)還有那60萬元要怎麼處理,我要妳給我一個解決辦法?(原告之通訊對象:)我目前沒有辦法,我能夠慢慢領錢給你」、「(原告:)…那好,妳現在就明確告訴我,妳能不能今年11月一次全還我該給我的錢?(原告之通訊對象:)對不起,我真的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39頁),惟上開資料僅屬原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已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如上開文書之原始電磁記錄)證明上開資料確為兩造間之通訊記錄,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核諸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於104年11、12月間說要開一間全家超商,伊有出資60萬元,被告表示伊出資後即為合夥人,惟伊欲以合夥人名義查帳時,始發現伊為保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86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並於本件到場具結後陳稱:伊於上開案件偵訊時所稱出資60萬元,即為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60萬元,伊明白投資與借款之差別,即投資若虧損就無法取回投資款,借款則應如數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益徵原告陸續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並非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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