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90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90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90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蕭堅牆 相對人即債務人民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兩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
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退票理由單釋明之,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支票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
0、AB0000000、AB0000000等五紙之請求部分,聲請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