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芸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芸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23日、7月24日、8月5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2年4月13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則須符合刑法第75條(絕對撤銷《即應撤銷》)或第75條之1(相對撤銷《即得撤銷》)之規定,始得為之。其中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4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亦即法院就該「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為綜合考量,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0年7月2日、8月7日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
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10年7月23日、7月24日、8月5日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6、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2年4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犯罪
時間相近且交錯,並均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此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可參,可認其前後兩案係同時期之犯罪。又其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23日、7月24日、8月5日,早在前案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歷偵、審程序之調查審問過程,不知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尤無法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之寬典,與曾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行為之人,非可等同視之,自難憑其後案行為即認其有漠視國家法紀、不知悛悔等情狀。再者,受刑人之前案係因其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始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罰金,然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屬重大。何況,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但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論敘,復未舉出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實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是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按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