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雋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2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李佳融 、 張庭瑜 、 林杰陞 、 王宣茗 及 陳漢吉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尚嫌過重,被告目前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進行輔導,希望能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考量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審既已斟酌犯罪之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依前開說明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雋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1
樓居新北市○○區○○○○0000號信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雋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李佳融警」更正為「證人李佳融警詢」、「 李杰陞 」更正為「林杰陞」,另補充「遭竊商品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未扣案之物)編號應沒收物品及數量1冰棒1支2LEVI'S內褲1件附表二(扣案之物)編號應沒收物品及數量1PS內褲2件2ROOTS黑色長褲1件3LEVI'S長袖襯衫1件4LEVI'S內褲包裝盒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62號被告戴雋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新北市○○區○○○○000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雋哲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誠品生活西門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誠品書店之冰棒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英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PS專櫃之內褲2件(價值2160元)、利時綠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設之ROOTS專櫃之黑色長褲1件(價值3280元)、磊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LEVI'S專櫃之長袖襯衫1件(價值2990元)、內褲1件(價值480元)等物,得手後持續待在該商場員工辦公室內,嗣於同日10時許,商場營業欲離開之際,遭該店店員李佳融攔下,先佯稱受困於商場,待離去後因員工張庭瑜發現戴雋哲遺留在辦公室內之背包,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英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時綠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磊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雋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融警及告訴代理人張庭瑜、李杰陞、王宣茗、陳漢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林鋐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