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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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2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經原告核發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萬世達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加計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一千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零一元至一萬元者,收取一百五十元;應繳總金額一萬零一元至六萬元者,收取三百元;應繳總金額六萬零一元至十萬元者,收取六百元;應繳總金額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收取一千元。查被告至九十四年九月,尚積欠原告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未按期繳付,(含消費款金額為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預借現金三萬元、手續費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已到期利息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及違約金六千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