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駕駛執照,其自民國104年間起即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在一起,105年3月3日上午乙○○因身體不適,乃請丙○○騎乘其所有機車,幫其搭載乙○○之女黃○庭(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幼稚園上課,丙○○乃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時搭載黃○庭及丙○○之子劉○文(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學校上課,丙○○並讓未戴安全帽之黃○庭站在機車腳踏板上,劉○文則坐在機車後座,而沿彰化縣○○鎮○○巷0號建築物旁前方(即北側)某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鎮○○巷0號建築物前方(即東側)另一未命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駛進系爭交岔路口,適有 蘇朱七 (其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述另一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駛進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丙○○、黃○庭及劉○文均人、車倒地,黃○庭因而受有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等傷害,且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已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永久性功能損傷,有智能、肢體(含手腳)及語言(理解及表達)等能力喪失,已屬輕度智能障礙接近中度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肩、右大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蘇朱七過失傷害丙○○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劉○文受有頭部外傷及雙上臂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路人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係肇事人,且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庭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蘇朱七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被害人黃○庭受傷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治,該兒童醫院之病歷、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黃○庭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
3日彰鑑字第105000203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相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相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106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及證人蘇朱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0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37頁、第41至50頁;偵卷第11頁、第98頁),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與蘇朱七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庭因而受有腦震盪、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等傷害,且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已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永久性功能損傷,有智能、肢體(含手腳)及語言(理解及表達)等能力喪失,已屬輕度智能障礙接近中度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黃○庭診斷證明書7紙、黃○庭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及黃○庭病歷(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82頁;原審卷第74頁、第84至86頁及病歷卷1宗)、彰化縣政府所檢送黃○庭身心障礙鑑定報告2份(見原審卷第112至13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說明黃○庭已為重傷害函文2份(見原審卷第39、137頁)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蘇朱七身為駕駛人,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自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能諉為不知上開規範,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本案肇事地點係屬無劃分幹支道,且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及「讓」、「停」等標誌標線之路口,而蘇朱七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讓右方車先行,是以蘇朱七行經無號誌路口,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自路口右側駛入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下,即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與自路口左側駛入之蘇朱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其所搭載之被害人黃○庭亦因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等傷害,且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已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永久性功能損傷,有智能、肢體(含手腳)及語言(理解及表達)等能力喪失,已屬輕度智能障礙接近中度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以被告與蘇朱七2人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蘇朱七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蘇朱七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及機車附載人超載亦違反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3日彰鑑字第1050002038號函所附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0至73頁),是益徵被告駕車確實有過失無誤。
又被害人黃○庭確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重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庭受有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照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致黃○庭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無照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從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是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情,甚為明確,是被告應屬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有重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委託路人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頁),且被告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成黃○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而黃○庭事發時為年僅約7歲之幼童受此種重傷害,勢必影響黃○庭往後生活極巨且甚長;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因與告訴人乙○○間就賠償金額之數額認知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⒊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蘇朱七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⒋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稱:離婚、需撫養同住之3名年紀8歲、17歲、19歲子女、無業之生活狀況;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與被告自104年間起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並同住在一起,車禍發生當天其因身體不適,始請被告騎乘其所有機車搭載黃○庭前往幼稚園大班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乙○○請求始騎乘機車搭載黃○庭外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劉○文皆有戴安
全帽,被告亦有要求黃○庭戴安全帽,惟黃○庭使性子不願戴安全帽,被告甚為為難,經詢問乙○○後,得乙○○同意,才未幫黃○庭戴安全帽,致黃○庭於車禍發生當時頭部無安全帽保護,而受有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腦部嚴重傷害,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永久性功能損傷,相較於被告之子劉○文僅有頭、臉部外傷、四肢挫傷、擦傷等傷害,嚴重程度相差甚大,原審未就此情節一併審認,實有不妥;又被告係因受乙○○之託,始騎乘乙○○之機車搭載黃○庭上學,而承擔道路駕駛之風險,與一般車禍事件形態迥異,且被告係經乙○○同意後,始未幫黃○庭戴安全帽,致車禍當時黃○庭受有腦部嚴重損傷,事故發生後,被告亦深感悔悟,想盡力彌補黃○庭,無奈乙○○向被告及蘇朱七請求鉅額賠償,被告實無力負擔,雙方始未達成和解等情,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實有違誤。又被告犯後皆坦承犯行,離婚後需撫養同住之3名8歲、17歲、19歲之子女,且家境貧寒,係中低收入戶,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倘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子女將頓失依靠,並使家庭陷入困頓,且將更無法於經濟上彌補黃○庭,原審未審酌上情,致未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違誤等語。
㈡本院查:
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是以其法定最輕刑度為5百元以下罰金,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罪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並無可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並因而造成黃○庭受有重傷害,而黃○庭事發時為年僅約7歲之幼童受此重傷害,勢必影響黃○庭往後生活極巨且甚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離婚後需撫養同住之
3名8歲、17歲、19歲子女、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天因身體不適,始請被告騎乘其所有機車搭載黃○庭前往幼稚園大班上課,被告係基於告訴人請求始騎乘機車搭載黃○庭外出等一切情狀,又縱如被告所述其有要求黃○庭戴安全帽,惟黃○庭使性子不願戴安全帽,被告甚為為難,經詢問告訴人後,得告訴人同意,才未幫黃○庭戴安全帽,致黃○庭於車禍發生當時頭部無安全帽保護,而受有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腦部嚴重傷害,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永久性功能損傷,惟被告騎乘機車同時搭載黃○庭及劉○文,且讓未戴安全帽之黃○庭站在機車腳踏板上,就被載之黃○庭而言本屬極度危險之行為,而黃○庭該時年僅6歲,或許不知其未戴安全帽,且又站在機車腳踏板上讓被告搭載之危險性,然被告係有相當學識及社會常識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即應予以避免,是以被告明知此危險性,竟仍為此幫忙搭載之行為,並造成黃○庭受有上開重傷害,而影響黃○庭往後生活極巨且長,此自不因告訴人同意而得以解免或減輕,又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⒊原審審酌被告與蘇朱七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蘇朱七於原
審審理時尚稱其等因與告訴人乙○○所請求賠償數額相差甚大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想要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要求其與蘇朱七賠償之金額其無法力支付等情,是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院經綜合上開各情及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且被告在本
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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