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12號原告 黃秀榮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
3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
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歷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均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合法送達,有歷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13頁、第27頁至第30頁)。惟查,原告遲至106年7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2頁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惟均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自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育慈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辦理送達日期│送達方式│送達證書頁碼│├──┼─────────────┼───────┼──────┼─────┼──────┤│1│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1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7頁│├──┼─────────────┼───────┼──────┼─────┼──────┤│2│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1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7頁│├──┼─────────────┼───────┼──────┼─────┼──────┤│3│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1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7頁│├──┼─────────────┼───────┼──────┼─────┼──────┤│4│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1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7頁│├──┼─────────────┼───────┼──────┼─────┼──────┤│5│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1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7頁│├──┼─────────────┼───────┼──────┼─────┼──────┤│6│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1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7頁│├──┼─────────────┼───────┼──────┼─────┼──────┤│7│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1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7頁│├──┼─────────────┼───────┼──────┼─────┼──────┤│8│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8頁│├──┼─────────────┼───────┼──────┼─────┼──────┤│9│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7│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9頁│││││日│││├──┼─────────────┼───────┼──────┼─────┼──────┤│10│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