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72號、109年度偵字第771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靜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4、5),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陳怡靜於民國106年間係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職員,且與 田依凡 原為妯娌,其於106年間,曾向田依凡邀約以行員優惠匯率兌換日幣,田依凡遂依陳怡靜之指示,先後於106年11月6日17時37分及同年月9日14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9850元、164萬7380元(合計226萬7230元)至陳怡靜所指定之 田國委 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詎陳怡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田依凡所匯之款項226萬7230元兌換為日幣後交付,反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 嗣田依凡 因陳怡靜遲未交付其兌換之日幣而向陳怡靜催討,陳怡靜為掩飾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在上開銀行內,以使用銀行內辦公電腦軟體繕打之方式偽造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函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有關該銀行已將陳怡靜帳戶予以暫時圈禁之函文,並在該函文上偽造 洪啟清 之簽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函文影本傳送給田依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啟清及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對函文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怡靜明知自身並無販售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以附表一所示臉書帳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下單,附表一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後向陳怡靜聯繫,陳怡靜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因遲未收到訂購物品,聯絡陳怡靜後經其以各種理由推託並置之不理,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田依凡告訴、 王雅郁林紋曲楊佳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怡靜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依凡、田國委、洪啟清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郁、楊佳穎、林紋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田依凡簽立之保管條、林園三庄郵局存證信函、被告與告訴人田依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08年8月13日影旗字第10700076號函、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08年9月26日彰旗字第108000247號函、田國委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雅郁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王雅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紋曲提供之網路匯款手機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紋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楊佳穎電子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楊佳穎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要賣東西的都來這裡PO」、「高雄二手全新出清大拍賣」社團臉書頁面、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5月5日高營字第10918008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之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洪啟清」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田依凡之款項,並偽造彰化銀行函文以掩飾犯行,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王雅郁、林紋曲、楊佳穎之款項,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等因而蒙受財產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對於函文管理之正確性,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更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2、3之告訴人7,000元、10,000元、41,3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23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訴緝卷第47頁)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訴緝卷第281、283頁)附卷可佐,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田依凡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款項金額、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離婚,有2個小孩,一個人居住,父母親需其扶養(見訴緝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罪,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總不法所得、對告訴人等法益之侵害及侵占、詐欺財物之價值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款項226萬7230元,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而分別詐得之款項,均核屬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相當於其犯罪所得,再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相當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等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彰化銀行函文上偽造之「洪啟清」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王雅郁陳怡靜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暱稱「YiChingChen」在臉書社團「二手衣物、雜物出清便宜拍賣」上刊登販售Longchamp包包及Gucci零錢包之虛偽訊息,王雅郁於109年4月5日23時許上網瀏覽後,即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陳怡靜,並請陳怡靜提供購買證明,陳怡靜即佯稱有購買證明,並要求王雅郁先匯款,王雅郁因而陷於錯誤,依陳怡靜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王雅郁匯款並通知陳怡靜後,陳怡靜即向王雅郁表示已將商品寄出,後王雅郁未收到商品,且陳怡靜亦置之不理,始知受騙。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22分7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紋曲陳怡靜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暱稱「YiChingChen」在臉書社團「高雄二手全新出清大拍賣」上刊登販售口罩之虛偽訊息,林紋曲於109年4月9日9時36分許上網瀏覽後,即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陳怡靜,雙方達成購買口罩協議,林紋曲因而陷於錯誤,依陳怡靜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林紋曲匯款並通知陳怡靜後,陳怡靜即向林紋曲表示會將商品寄出,惟事後一再推託並置之不理,始知受騙。109年4月9日10時14分1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楊佳穎陳怡靜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暱稱「YiChingChen」在臉書社團「要賣東西都來這裡PO」上刊登販售口罩之虛偽訊息,楊佳穎於109年4月9日9時28分許上網瀏覽後,即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陳怡靜,雙方達成購買口罩協議,楊佳穎因而陷於錯誤,依陳怡靜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楊佳穎匯款並通知陳怡靜後,陳怡靜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出貨及退款,之後陳怡靜亦置之不理,始知受騙。109年4月10日18時5分33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1日0時43分8000元109年4月12日10時36分30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陳怡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陳怡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彰化銀行函文上「洪啟清」署名壹枚沒收。3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陳怡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2陳怡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3陳怡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