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
上訴人 林科秀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被上訴人 蔡阿丹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中保 (民國111年9月3日死亡,與被上訴人合稱蔡阿丹等2人)於105年6月21日簽立協議書,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4,000元,約定連同前借之537萬元(下合稱甲借款),於105年12月21日清償,未依約清償時按月以1%計息,蔡阿丹等2人並簽發面額8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向上訴人借款84萬元(下稱乙借款)。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借款半數及乙借款共385萬7,000元本息外,並未舉證兩造間另有1,130萬3,012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0萬3,012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尚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曉諭上訴人追加其他被告、補充他項法律關係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容正
法官陳婷玉
法官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11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