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及淡藍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伍拾參點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陸拾貳點肆伍柒公克)、用以包裹上開MDMA、愷他命之外包裝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清明知MDMA、愷他命(Kati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時,依法亦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速食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購入含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藥錠二顆(總淨重零點五五公克)與淡藍色圓形藥錠二顆(總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及以一萬四千一百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一包(毛重六十三點四公克,純質淨重五十三點七五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黃色及淡藍色圓形藥錠(黃色圓形藥錠總淨重零點五五公克,淡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零點五四公克)與米白色結晶(毛重六十三點四公克,純質淨重五十三點七五公克),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黃色及淡藍色圓形藥錠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米白色結晶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偵字四四○八號卷第七、十六至十七頁參照)。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鑑驗結果,呈MDMA代謝物陰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故被告尚無施用MDMA及愷他命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五十三點七五公克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含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藥錠一顆(驗餘淨重零點二九
公克),及淡藍色圓形藥錠一顆(驗餘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黃色圓形及淡藍色圓形藥錠各一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愷他命一包(毛重六十三點四公克,純質淨重五十三點七五公克,驗餘淨重六二點四五七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用以包裹上開含有MDMA、愷他命之外包裝各一只,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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