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呂俊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俊賢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儲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僑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告訴人 陳楊金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呂俊賢貿然右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楊金珠受有左側外踝深撕裂傷、左側第五蹠骨基部撕脫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呂俊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