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1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1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彭怡瑄
被   告  林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1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9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75%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
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9,236元、截算至10
1年2月1日止之利息6,990元及違約金1,027元,總計11
7,34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7,343元,及其中109,236元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依原告所
提前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所請求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分別為109,236元、6,990元及1,027元,總計
117,253元(原告加總金額應有誤算)。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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