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號、9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5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思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4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之「百祥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施用毒品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於97年6月5日下午4時許,主動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牛埔432號之新竹市第三分局向員警 溫至中 表明自己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及願受裁判之意。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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