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抗告人 趙佳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佳穎(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7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年4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2罪,前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犯後,已深切反省,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予撤銷,重新量定較輕、合理、公正之刑,以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云云。惟對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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