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5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至扣案物(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
被 告 劉世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6時許,在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56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世賢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8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9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561公克)、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