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58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144年5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6月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6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350萬元,並約定就上開350萬元借款已償還之本金部分,自動轉換為循環借款額度,相對人得於3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又於借據中載明上開借款之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89萬2,19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授信約定書、還款記錄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