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深朝
葉元成 葉樹城 葉樹勳 葉鈴田 葉淵進 葉忠義 葉錢銅 葉庭燎 葉庭欽 葉玟吟 葉國棟 葉淵派 劉𤆬治 葉淵標 葉 湄雪 葉湄真 葉奉安 葉淑女 葉淑惠 謝 葉瑞香 葉雅卿 葉麗涓 葉國錠 葉庭焙 邱芙蓉 邱世明 邱世傳 邱阿梅 邱世興 邱呈續 邱美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張容華 邱于蓉 獨立參加人彰化縣立和美高級中學代表人 徐進 將輔助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王惠美 上二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6064號訴願決定及110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60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追加邱芙蓉、邱世明、邱世傳、邱阿梅、邱世興、邱呈續、邱美雲等7人為原告,應屬合法: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二人以於
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㈡本件爭執之彰化縣○○鎮○○段○○○○號(合併自同段315、
317、335、336、333、343-3、344、348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5月3日徵收合併前,係分屬舊地號和東段317、334、33
5、336、336-1、315地號等土地。據原告陳報,其中同段31
7、334、335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告邱深朝(持分243/2800)、 邱金鑑 (持分4/35)、葉淵派(持分1/14)、葉樹城(持分383/5600)、葉樹勳(持分383/5600)、葉鈴田(持分1/14)、劉𤆬治(持分254/2800)、被繼承人 葉鈴橋 (持分1/14,原告葉淵進、葉淵標、 葉湄雪 、葉湄真等4人之父親)、被繼承人 陳阿新 (持分1/14原告葉忠義、葉淑女、葉奉安、葉淑惠等4人之父親)、被繼承人 葉桓 (持分2/7,原告 謝葉瑞香 、葉玟吟、 葉國楝 、葉國錠、葉雅卿、葉麗涓之父親)所共有;同段336、336之1地號土地係原告葉錢銅(持分1/4)、葉庭燎(持分1/4)、葉庭欽(持分1/4)、葉庭焙(持分1/4)所共有;同段315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 葉南 (原告葉元成之父親)所有等情,並有徵收土地清冊、原告戶籍謄本及原告請求廢止被徵收土地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490至496頁、第321-323頁、訴願卷第30-32頁、第45至59頁)。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廢止系爭被徵收土地,應認具當事人 適格 。
㈢原告邱深朝、邱金鑑(107年8月30日歿)、葉元成、葉樹城
、葉樹勳、葉鈴田、葉淵進、葉忠義、葉錢銅、葉庭燎、葉庭欽、葉玟吟、葉國棟、葉淵派、劉𤆬治、葉淵標、葉湄雪、葉湄真、葉奉安、葉淑女、葉淑惠、謝葉瑞香、葉雅卿、葉麗涓、葉國錠、葉庭焙等26人,分別於106年4月5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29日以廢止徵收請求書,向被告以其係持分所有或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彰化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加人彰化縣政府遲至103年12月17日公開招標,在文中㈡校地工程用地新建武術館,已逾徵收計畫、都市計畫期限,更未按徵收目的即國中校地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被告以108年7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093號函(下稱原處分1)否准所請。原告邱深朝等26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60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原告邱深朝等26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其中原告邱金鑑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8月30日死亡,其起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9年8月13日109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訴。嗣經被告以原處分1其中邱金鑑部分係對於已死亡之人為處分,不生效力,另以109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7037號函對於邱金鑑之繼承人即原告邱芙蓉、邱世明、邱世傳、邱阿梅、邱世興、邱呈續、邱美雲等7人,為不准予廢止徵收之處分(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原告邱芙蓉等7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6097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合稱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邱芙蓉等7人於110年5月13日追加起訴為原告。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其追加為共同原告,合併審理,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收受原處分1,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8年7月27日起算,其中原告葉玟吟、葉國棟等2人住居臺北市,無在途期間,訴願期間為108年7月27日至108年8月26日屆滿(末日108年8月25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原告於108年8月26日提起訴願,已據其提出中華郵政簡訊及快捷郵件執據為憑(本院卷1第453頁),並未逾訴願期間。
三、原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廢止徵收,及追加請求廢止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徵收部分,均未踐行訴願程序,於法未合: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不作為或駁回,致權益受有損害,得經過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若人民未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於法未合。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廢止臺灣省政府
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核准、彰化縣政府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徵收處分,其起訴狀載明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惟第49條第2項第1至3款分別規定不同廢止徵收事由,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經本院闡明,原告表明係依據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2第25頁)。惟查,依據原告106年4月5日廢止徵收請求書所載,其請求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原處分卷第39-43頁),經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60230709號函復認無該款廢止徵收事由,駁回申請。其後,原告以106年7月24日廢止徵收請求㈡書、106年8月18日廢止徵收請求㈢書及106年9月29日廢止徵收請求㈣書(原處分卷第29-38頁)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雖未載明請求廢止徵收之法律依據,但均述明「請求廢止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核准徵收函,經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60230709號函復駁回申請,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徵收」,嗣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4次會議決議,本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原處分卷第8-9頁),並以原處分1否准所請。而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0-25頁)雖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全條文,但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依據何項何款請求,然觀其整體內容均與上揭廢止徵收請求書相同,並表明不服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4次會議決議,經行政院訴願決定1認本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而決定駁回。綜上以觀,可見原告自請求廢止徵收之初至提起訴願,均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止徵收,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依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則原告就第49條第2項第2款部分既未曾據以向被告申請廢止徵收,亦未經訴願程序,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依據第49條第2項第2款請求廢止徵收部分,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函核准徵收
彰化縣○○鎮○○段314、315、317、333、334、3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2筆土地(本院卷1第255頁)。而原告106年4月5日以廢止徵收請求書,向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以其係持分所有或繼承0000000000000縣○○鎮○○段○○○○號,於78年5月3日徵收合併前舊地號和東段317、334、335、335-1、335之2、335-3、336、336-1、315地號土地」等(原處分卷第177頁),惟其中335-1、335-2、335-3地號非屬徵收範圍,即原告請求廢止徵收之土地為315、317、334、335、336地號等5筆土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該5筆土地為審查之標的,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追加請求廢止徵收333地號土地部分,既未曾向被告申請廢止徵收333地號土地,亦未經訴願程序,此部分程序亦不合法,其追加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和美鎮文中㈡校地工程,報經臺灣
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12筆土地,交由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3日起至78年6月2日止。原告邱深朝等26人於106年4月5日以廢止徵收請求書,以其所有或繼承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參加人彰化縣政府遲至103年12月17日公開招標,在和美鎮文中㈡校地工程用地新建武術館,已逾徵收計畫、都市計畫期限,更未按徵收目的即國中校地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參加人彰化縣政府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以106年7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60230709號函復,本件用地自81年起規劃為和美國中(102年改制為完全中學和美高級中學,下稱和美高中)第二校區,並於徵收計畫期限內辦理整地、圍籬,設置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及武術館等設施供該校體育班、社團活動及體育課使用,已有設校實際作為,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邱深朝等26人不服上述處理結果,向被告(臺灣省政府於87年12月21日精省改制後由內政部承接業務)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被告以本件徵收後業依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設置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等校園戶外活動設施,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改制為完全中學並興設武術場館供和美高級中學之國、高中部師生及體育班體育教學使用,所爭系爭土地業依興辦事業計畫目的即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使用,應無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且經歷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均維持原計畫(文中㈡校地)使用,無都市計畫變更情形,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以原處分1函復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邱深朝等26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1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以原處分1其中邱金鑑部分係對於已死亡之人為處分,不生效力,另以原處分2對邱金鑑之繼承人即原告邱芙蓉等7人否准廢止徵收,原告邱芙蓉等7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2駁回,原告邱芙蓉等7人於110年5月13日追加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⑴原告於104年3月27日透過新聞報導獲悉縣政府預定於系爭
和美文中㈡用地動土興建「武術館」而非新闢一所國中校舍,因認未按核准計畫使用擅自改變開發方式等情事,而組成自救會向縣政府陳情,主張既無新闢國中校舍之必要,希望還地於民,從而自始原告即一再主張縣政府改變開發方式動工興建「武術館」違法,並非如參加人所述原告於起訴前從未主張開發方式改變,惟當時參加人一再辯稱系爭用地為「和美國中第二校區」仍係和美國中使用置辯。
⑵原告迄107年4月25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針對本件廢
止徵收召開第一次會議時,經參加人現場簡報,始知悉和美國中於102年合併升格為完全中學,並改名為和美高中,從而知悉興辦事業改變,並當場提出此項抗辯,從而該次會議內政部審議小組認為應補件再審,並命參加人提出和美國中102年變更為高中後系爭用地是否仍為和美國中使用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去函教育部函詢後,再訂於108年7月10日召開第2次審議會議。是以原告於第1、2次會議一再抗辯「興辦事業及開發方式改變」與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不符,亦應廢止徵收,並於訴願書列出此條項請求權基礎,並經被告於甲證廿二:108年10月14日內政部訴願答辯書亦對此一條項予以答辯,足證針對此一主張業經訴願先行程序,參加人110年10月18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所指,應屬無稽。
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5項訂明「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
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⑷依據甲證十七系爭77年徵收計畫書圖冊徵收計畫書所載「
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㈠計畫目的: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㈡計劃範圍:所徵收土地
2.4505公頃全部供作校地使用。㈢計畫進度: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
⑸依據甲證十七系爭77年徵收計畫書圖冊徵收計畫圖所示「
系爭和美文中㈡用地與文中㈠用地和美國中分別坐落和美都市計畫圖最西側和最東側」,都市計畫如此規劃無非係為讓和美鎮東西兩側區域發展均衡,能各有一所國民中學就近讓和美東西兩側學子就近上學,此亦可由文中小國小用地南北各一所設置即可明之,足見當時都市計畫及徵收計畫就設置「文中㈡用地」係為「新闢一所國中」,而非僅係「和美國(高)中第二校區運動場」。
⑹佐以甲證四74年7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
說明書所載可知,系爭文中㈡用地係為闢建一所國中,而甲證四、五、六74年至94年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1次至第3次通盤檢討)說明書均載明:「文中㈡國中2.44公頃尚未闢建」,足見在興辦事業改變(和美國中於102年8月1日變更為和美高中)之前,系爭文中㈡用地興辦事業主體工程(即闢建一所國中)均未動工。衡諸闢建國中之性質,當需建置校門、學生教室及教職員辦公室等必備主體工程。故本件參加人不僅未按徵收計畫期限於74年動工、90年12月完工,甚至遲至92年5月20日動工、92年9月15日新建地上一樓1棟1戶之簡易廁所兼管理室,要難認已著手興建國中校地主體工程。
⑺更遑論依甲證十七系爭77年徵收計畫書圖冊徵收計畫書所
載「地價補償金額4,459萬1,134元」,反觀丙證9、10使用執照所示,系爭文中㈡用地上92年9月15日新建造價90萬6,400元簡易廁所兼停車場、106年4月1日新建造價691萬2,000元武術館,77年耗資4,000餘萬元強徵民地卻僅先後於92年新建未達100萬元簡易廁所兼停車場、106年新建未達700萬元武術館,被告辯以此即係國中校地主體工程,孰人能信。
⑻復觀諸甲證十八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所載「主旨:貴府
為辦理和美鎮文中㈡校地申請徵收坐落貴○○○鎮○○段○○○號等土地12筆,計2.4505公頃一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照案徵收。說明:二、……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三、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件1份。」參酌甲證四、五、六74年至94年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1次至第3次通盤檢討)說明書均載明:「文中㈡國中2.44公頃尚未闢建」,足證系徵用地確實未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⑼更參照甲證十九彰化縣政府徵收公告函及函稿3份均開宗
明義指揭「主旨:公告本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和美國中文中㈡校地工程需要,奉准徵○○○鎮○○段○○○號等12筆土地,計面積2.4505公頃」。益證系爭徵收確實係為新闢一所國民中學校地使用,而非僅係擴建第二校區運動場。
⑽承上,本件興辦事業改變(和美國中於102年8月1日變更
為和美高中)後,開發方式亦改變,由「闢建一所國中」改變為「和美高中第二校區運動場」,縱使於104年5月12日動工、106年4月1日完工新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1棟1戶之武術館,仍無礙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應予廢止徵收之要件。
2.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⑴縱認興辦事業未改變,開發方式亦未改變,且92年5月20
日動工、92年9月15日新建地上一樓1棟1戶之簡易廁所兼管理室,已算是著手興建國中校地主體工程動工(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本件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乃不爭之事實,且因情事變更(依85年、94年及109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學校用地檢討分析表)所載,文中㈡用地全部已無徵收(無論是闢建或擴建國中用地)之必要:
甲證五:85年5月和美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說明書載明:「文中㈡2.44公頃未開闢」甲證六:94年10月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說明書載明:「文中㈡2.44公頃未開闢」甲證七:109年2月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說明書
載明:「文中㈡2.44公頃作和美高中第二校區運動場」⑵依據表6-4和美鎮95年至107年國民中學學生數一覽表及表
6-5和美鎮108年至115年國民中學學生預測一覽表所載,和美鎮國中生人數從95年3,485人、100年2,926人、107年2,012人、預測115年僅1,557人。現行計畫國中用地11.37公頃,其中8.93公頃作校舍使用早已足以容納95年至115年和美鎮所有國中學生數。
⑶再參照圖7-7開放空間示意圖,和美國中於102年8月1日變
更為和美高中之前,原有校區文中㈠用地3.32公頃,早已足敷和美國中部學生使用有餘,肇因於102年8月1日開始增收高中部學生,才會有校舍不敷使用之問題,既然係因新收高中部學生致文中㈠用地不敷使用,依法即應依都市計畫就近使用距離1公里以內、尚未使用之3.96公頃文高用地,何以捨近求遠,遠赴1.34公里之外之文中㈡國中用地使用,容認高中用地淪為國小學生第二校區運動場使用,國中用地淪為高中第二校區武術館使用,參加人明知應按都市計畫用地限制,卻惡意不按徵收計畫(無論是闢建或擴建國中用地)使用,混淆文小、文中、文高用地,拒絕廢止徵收。
⑷縱認興辦事業未改變,開發方式亦未改變,且92年5月20
日動工、92年9月15日新建地上一樓1棟1戶之簡易廁所兼管理室,已算是著手興建國中校地主體工程動工(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本件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乃不爭之事實,且因情事變更(依78年至109年學年度和美中學國中部總班級&總人數統計表)所載,文中㈡用地全部已無徵收(無論是闢建或擴建國中用地)之必要:
和美中學招生人數異動情形列表如下:
年/月/日國中部高中部----------------------------78學年度62班2823人0人79學年度66班3000人0人80學年度68班3069人0人81學年度70班3174人0人82學年度74班3279人0人83學年度77班3365人0人84學年度77班3454人0人85學年度76班3377人0人86學年度76班3271人0人87學年度76班3014人0人88學年度76班2938人0人89學年度75班2836人0人90學年度77班2917人0人91學年度80班3003人0人92學年度81班3047人0人93學年度81班3013人0人94學年度78班2825人0人95學年度76班2657人0人96學年度72班2460人0人97學年度69班2371人0人98學年度66班2275人0人99學年度66班2224人0人100學年度65班2117人0人101學年度65班2071人0人102學年度65班1978人5班173人103學年度64班1868人10班349人104學年度59班1985人15班527人105學年度53班1475人16班576人106學年度48班1337人17班618人107學年度44班1211人18班659人108學年度41班1149人18班622人109學年度39班1081人18班584人⑸承上,和美國中部學生人數從78年國中生人數從2,823人
至102年遞減至1,953人,102年8月1日變更為和美完全中學後,國中生人數更逐年遞減,從106學年度1,331人、107學年度1,197人、至108學年度僅剩1,141人,反觀高中部人數從102學年度招生198人驟增至108學年度622人,在在足見,和美中學國中部學生人數不斷減少,使用文中㈠國中用地已足,根本無使用文中㈡國中用地之必要,此於甲證四~七和美都市計畫第一次至第四次通盤檢討中均已詳述,之所以導致文中㈠國中用地校舍不敷使用,係肇因於增收高中部學生所致,並因此於文中㈠用地大舉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30間教室之高中部育善樓校舍,以容納18班高中部學生,由此可見,既然係因新增18班高中部學生而導致文中㈠用地不足,高中部學生自應依法優先使用距離較近、尚未使用、面積較大3.96公頃文高用地,始符徵收計畫及興辦事業計畫工程設計及開發方式,要不容僅因原告等人先後於105年4月12日申請收回土地、106年4月5日申請廢止徵收,而臨訟杜撰、捨近求遠,捏稱有使用文中㈡用地之必要,再再足證系爭文中㈡用地全部已無徵收(無論是闢建或擴建國中用地)之必要。
3.按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案),解釋理由書載明「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例如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國家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本院釋字第409號解釋參照),並及於徵收時(例如辦理徵收時,應嚴格要求國家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徵收之補償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及第731號解釋參照)。至土地徵收完成後,是否亦有正當程序之適用,則須視徵收完成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定。按土地徵收後,國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本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參照)。是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需用土地人依法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後,是否有不再需用被徵收土地或逾期不使用而無徵收必要之情事,通常已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立即知悉及掌握。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主管機關就其他與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關於土地被徵收後之使用情形,如何定期通知或依法公告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亦應依本解釋意旨一併檢討。」
4.檢呈更正後之原告請求廢止徵收土地清冊及請求廢止徵收土地位置及現況圖(本院卷1第557、559頁),細繹參加人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系爭文中㈡用地徵收土地清冊,赫然發現其中1筆「河東段3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係原告邱深朝等人共有(持分比例與同段334、335地號等土地相同),參加人於內政部徵收審議時所提出來之請求廢止徵收土地清冊及請求廢止徵收土地位置及現況圖,漏列該333地號土地,特更正並重新製表如上。
5.據上,原告請求廢止徵收土地如甲證十三:原告請求廢止徵收土地清冊及甲證十四:原告請求廢止徵收土地位置及現況圖所示,至於非原告等人原有土地之畸零、殘餘部分,仍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3項應同時辦理廢止徵收等語。
㈡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行政部108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
080196064號訴願決定及110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6097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7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093號函及109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7037號函)。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廢止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核准、彰化縣政府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徵收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亦即情事變更乃係著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第3730號判決及鈞院10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參照)。至於需地機關有無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情形,則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之適用範圍時,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變更有間,不能資為請求主管機關廢止徵收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書圖所載未開闢國中校舍使用」、「本案已逾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期限,更未按徵收目的國中校舍使用」及「和美高中原校區已有操場、體育館、整球場等設施,本案用地上闢建之運動場及武術館與和美高中無關」等節,說明如下:
⑴本案和美文中㈡用地依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目的係為和
美都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計畫進度為77年12月開工至90年12月完工,彰化縣政府自81年起規劃為和美國中第二校區,依原興辦事業計畫陸續建置第二校區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等相關設施。該校嗣於99年規劃改制為完全中學,並於102年改制為彰化縣立和美高級中學,同時設有國中部及高中部,並奉准設置體育班,108學年度全校共計有59班,其中國中部(含體育班及特教班)共41班,高中部(含體育班)共18班,仍以國中部發展為主。
⑵和美高中現階段學校學生加計教職員工人數已逾2,000人
,原校區規劃分為動、靜態兩大個教學活動及行政區。其中動態教學活動區包括戶外籃球場、排球場、田徑場、活動中心(體育館);靜態教學活動區則以普通教室為主,專科教室及行政教學大樓為輔,然原校區面積受限於最初國中校地規模,可運用及擴充空間有限。且原校區現有的田徑場跑道不足200公尺、籃球場空間亦不足,全體師生共用從事體育教學活動的空間頗為擁擠,並與各單項體育專長訓練場地有互相重疊干擾之情形。另該校所設立之武術專長訓練班及棒球社團,課程練習及訓練均需較大之場所空間,因原本校區體育運動空間不足及安全考量問題,難以規劃訓練課程,故於第二校區規劃棒壘球場、武術場館及其他相關設施,以提供學生專屬完善之訓練場所,提升訓練效之必要。
⑶依教育部108年7月24日修正發布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設施設備基準」(修正前為「國民中小學校設備基準」)及其附件之規定,校園整體規劃配置須包含校舍建築、運動場地、庭園等設施。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規定,「校舍」之定義為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故本案第二校區所設置之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運動設施均屬校園空間之一。又有關學校之大型建築或設施,由各地方政府依學校實際情形評估需求設置。而前開設備基準係屬基本規範,各地方政府可本權責訂定優於該基準之規範,以符實際需求。和美高中依彰化縣102學年度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申請設置審查意見規劃武術練習場地,嗣於106年4月1日設置武術場館完成。依前開設備基準附件三第5點、運動區設計原則規定,運動場地應配合社區開放及委外經之需求進行前瞻性規劃,本案用地亦依循前開規定,第二校區之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及武術等設施,除主要供和美高中體育班、社團活動及體育課教學及學習使用為主外,亦於不影響學校教學及學生權益下,開放供社區民眾使用,以善用校園空間功能、提升國民運動效益、實現公共資源共享。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與和美高中無關乙節,應屬誤解。
⑷另依「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書」資料所
載,文中㈡用地計畫面積2.44公頃,現行計畫國中用地已全數開闢,開闢率已達100%,現況為和美高級中學第二校區使用。系爭土地於歷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均維持原計畫(文中㈡校地)使用,並未變更或廢除學校用地。
⑸綜上,系爭土地業依興辦事業計畫目的「為和美都市計畫
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使用,尚無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歷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均維持原計畫(文中㈡校地)使用,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廢止徵收之情形。
3.至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遭審計單位糾正等情,係指彰化市大成國小(文小三)收回被徵收土地訴訟案,該案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認為該土地前期開發作為與新設置學校之必然性關聯較低。惟彰化市大成國小(文小三)徵收計畫書中,其徵收計畫目的係為「為彰化市新設國中小學校用地,以供發展學校教育」,而本案和美鎮都市計畫文中㈡校地工程徵收計畫書中所載之計畫目的為「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兩者計畫目的顯不相同,自無法等同視之,且大成國小收回被徵收土地訴訟案係屬另一事件,尚與本訴訟案無涉。本案確為和美完全中學擴充校地作為第二校區供該校學生使用,並非如原告所述,未確實使用本案土地。
4.至原告主張本案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3號及第731號解釋文意旨乙節,查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係有關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時效起算問題,釋字第731號解釋,係關於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起算問題,均與本案廢止徵收所涉法律要件不同,皆非屬辦理廢止徵收土地事件之適用。
5.有關原告因訴訟標的漏列和東段333地號土地,及增列請求權基礎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廢止徵收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之標的為和東段315、317、334、335及336地號等5筆土地,請求權基礎係以本案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而原告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係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係以踐行訴願為要件,惟原告於訴訟程序追加之標的和東段333地號土地,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事由,是於起訴後追加訴願階段未主張之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係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屬訴之追加,有違上開規定,應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同意其訴之追加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共同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願階段未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違行政訴訟之程序規定及訴願前置程序,其追加之訴應不符法定程序要件:
⑴查原告於訴願階段係以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2項第3款之情事,向被告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嗣於本件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固主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廢止台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函核准、彰化縣政府於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之徵收處分。」然其事實理由則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並於行政準備書一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則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廢止徵收之請求權基礎既然僅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竟於起訴後再追加未經訴願程序審議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作為本件廢止土地徵收之請求權基礎之一,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顯與訴願時主張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自屬訴之追加。而參加人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應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是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應有違程序規定,應不許其訴之追加。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揭追加合法,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上開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廢止徵收事由,則係指於公告徵收土地後,因需用土地人變更工程設計,例如:交通路線變更或公共工程規模縮小等情形,致原徵收之土地已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所稱「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而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尚不得就各筆土地為割裂之認定。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興辦之事業改變」係指依徵收計畫原擬興辦之事業改變,致徵收計畫之目的已不存在,若需用土地人係屬同一,除原核准興辦事業外,基於公益需要,另增加與原核准興辦事業種類相同之使用,以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且無違原徵收計畫之目的,即難謂與本款情形要件相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依參加人原徵收處分之徵收計畫書所揭示之興辦教育事業之徵收目的及徵收土地計畫書圖冊之規劃,佐以工程用地範圍圖及土地使用位置圖,而就原徵收之全部系爭被徵收土地為整體觀察,自應認為系爭土地,均屬和美高中第二校區之用地範圍,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情形,而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亦無改變或註銷興辦事業計畫,或有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之情形,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2.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亦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相關規定申請廢止徵收之要件不符,其請求廢止徵收處分並無理由:
⑴按關於徵收處分之廢止,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同條第4項規定:「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核與同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對於買回權事由之規定,並不相同;且依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徵收之權利,與徵收處分合法但有行政程序法第122條或第123條各款所定情形,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裁量是否廢止之情形,亦有不同。因此,當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申請廢止徵收時,是依該條款規範之要件逐一檢視合致與否,必須符合「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等要件,缺一不可,原徵收處分始得廢止。至該條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如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行政機關之行政效能低落,並不是所稱之情事變更,又因法無明文,也不是構成廢止徵收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未按徵收目的開闢國中
校舍使用,僅低度開發網球場、籃球場,均上鎖供私人俱樂部使用,及與現行興建中武術館,均與和美高中無關,且逾徵收計畫所載「90年12月完工」之期限,請求廢止徵收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認參加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且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主張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相關規定申請廢止徵收之要件不同,顯對於法令適用有所誤解,且行政機關之行政效能低落,亦非構成廢止徵收之事由,是其請求自屬無據。
3.系爭土地依原興辦事業計畫已陸續建置和美高中第二校區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武術館等相關設施而全數開闢為教育目的使用,亦即系爭土地之現況屬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且已依計畫完成使用,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
⑴按徵收廢止,應依上述規定之要件逐一檢視是否合致,缺
一不可,如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即無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廢止徵收之可言。至所謂完成使用,應係指在原來徵收計畫(主要指被徵收土地之預計使用目的)不改變之情況下,需地機關依該計畫所應興建之地上工作物、應形塑該土地之地形地貌,亦即徵收計畫原先預定設置之工作物已經備置齊全,使徵收計畫所預定之興辦事業,得以完成,並順利運作,發揮興辦事業之功能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號、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徵收處分之徵收計畫書載明「興辦事
業為教育事業、計畫目的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等情。而系爭土地位置所在之和美都市計畫,從58年3月公告發布起,歷經74年7月、85年5月、94年11月及109年2月共4次通盤檢討,均未變更系爭土地興辦教育事業之徵收目的。
⑶參加人彰化縣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後迄今,已進行下列符
合徵收目的之相關措施,系爭土地現況係作和美高中第二校區使用,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本案依原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77年12月開工
,90年12月完工。故自81年起,系爭土地即依計畫目的作為原和美國中擴充校地之第二校區使用,而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依據修正前「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按原興辦事業計畫陸續建置原和美國中第二校區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等相關校園設施。嗣原和美國中於99年規劃改制為完全中學,並於102年改制為和美高中,增加高中部,及經核准設置體育班,其後並參酌彰化縣102學年度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申請設置審查結果,為武術專長體育班長期訓練養成,而在第二校區規劃建置武術場館,業已於106年4月1日完工啟用。
參加人和美高中108學年度全校共計有59班,其中國中
部共41班(普通班38班、體育班3班),高中部共18班(普通班15班、體育班3班),仍以國中部發展為主,現階段學校學生加計教職員工人數已逾2,000人。然因原校區現有田徑場跑道不足200公尺、球場活動空間亦明顯不足,使師生從事體育教學活動時空間擁擠,且與各單項體育專長班訓練互有干擾,體育社團亦無法獲得充分練習,惟礙於原校區面積受限於最初國中校地規模,可運用及擴充空間有限,並兼顧體育活動需大面積場地之安全性考量,參加人依設校配備需要於第二校區逐年增加完成棒壘球場、武術場館及其他相關校園設施,讓師生有專屬完善的運動空間及訓練場所,於教學環境及促進學習成效實有必要。
⑷依上開說明,本件教育興辦事業之興建工程已啟動,參加
人彰化縣政府於81年規劃為原和美國中第二校區(102年改制為完全中學和美高級中學),並依原興辦事業計畫陸續建置第二校區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武術館等相關校園設施而已全數開闢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且各項設施及場館,分別已於行政訴訟陳報㈡狀所附附表所示之時間開工及完工,並有附表所示相關函文、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等書證可佐。與「變更和美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書」所載略以:本計畫國中用地分別供和美高中(和美國中於102.8.1升格為完全中學)及彰化仁愛實驗中學等使用,現行計畫國中用地已全數開闢,開闢率為100%,文中㈡現為和美高中第二校區使用等情,互核相符。足認系爭土地現況確實已全數作為和美高中之校地使用,而為和美高中校區之一部分至明。上述土地徵收計畫僅載明係為興辦教育事業、為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之需要,則參加人彰化縣政府既已按教育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完成相關必要工作物之設置,而使所預定之興辦事業得以完成,並順利運作、發揮興辦事業之功能,應認本件系爭土地之現況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並已依計畫完成使用,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並無原告所主張廢止徵收之事由存在。
4.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不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情事變更」,係
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固屬此所謂「情事變更」;然若僅因都市計畫之修正改變,致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事業內容之部分調整,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並未改變,而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尚非此所稱「情事變更」。是需用土地人如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該土地即為興辦事業所需要,而有徵收之必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3號、105年度判字第64號、10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經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然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若其所屬都市計畫就該土地之編定使用並未變更,原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亦未變動,則該土地徵收時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其徵收即仍具必要性,難認係屬「情事變更」,故不得依同條款規定廢止徵收。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惟查
,系爭土地原徵收處分之徵收計畫書載明「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計畫目的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而原興辦事業許可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撤銷或廢止,又系爭土地位置所在之和美都市計畫,從58年3月公告發布起,歷經74年7月、85年5月、94年11月及109年2月共4次通盤檢討,均未變更該「文中㈡」用地之用途為其他用地,自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情事變更」。
⑶此外,依教育部108年7月24日修正發布之「國民小學及國
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即修正前「國民中小學校設備基準」)及其附件之規定,校園整體規劃配置須包含校舍建築、運動場地、庭園等設施。復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規定,「校舍」之定義為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故和美高中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等運動設施均屬校園空間之一。至有關學校之大型建築或設施,由各地方政府依學校實際情形評估需求設置。而前開設備基準係屬基本規範,各地方政府可本權責訂定優於該基準之規範,以符實際需求。因此,參加人和美高中依彰化縣102學年度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申請設置審查意見規劃武術練習場地,並於106年4月1日設置武術場館完成。又依前開設備基準附件三第㈤點運動區設計原則規定,運動場地應配合社區開放及委外經營之需求進行前瞻性規劃,故參加人和美高中就第二校區之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及武術館等設施,於主要供和美高中體育班、社團活動及體育課教學及學習使用為主外,於不影響學校教學及學生權益下,並開放供社區民眾使用,以善用校園空間功能、提升國民運動效益並實現公共資源共享。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施使用與和美高中無關云云,容有誤會,且其主張亦非屬系爭土地之使用發生徵收當時無法預料之積極客觀情事,致使該持續性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使用,而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自無該款之適用。
⑷承上,系爭土地是否有情事變更,當以該土地徵收時所具
備之「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計畫目的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迄今,是否發生該土地所屬都市計畫已對該土地變更編定致與徵收時徵收目的不符,或徵收計畫經許可興辦之事業,嗣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為準據。則原和美國中於102年改制為和美高中,增加高中部及經核准設置體育班,而在系爭徵收土地上闢建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武術館等相關校園設施,核此均屬教育目的,並無任何違反原核准計畫之目的及用途,非屬徵收之基礎事實發生變更之情形,要無本款要件「情事變更」可言。
5.原告就「情事變更」具體內容之事實及「因情事變更致使原徵收計畫之徵收必要性喪失」之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⑴按本案上訴人廢止徵收處分請求之實體法規範基礎,為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條款請求權成立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可解析如下:(A)先決條件是:徵收處分已作成並完成徵收程序,由需地機關(指參加人)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B)其次則是在原來徵收計畫(主要指被徵收土地之預計使用目的)不改變之情況下,需地機關已開始興建地上工作物,並形塑該土地之地形地貌,預計使徵收計畫原先預定設置之工作物得以備置齊全,使徵收計畫所預定之興辦事業,得以完成,並順利運作,發揮興辦事業之功能。(C)但在被徵收土地上「興辦事業未完工並開始運作以前」之興建施作期間內,因為時空環境背景的改變(即所謂「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實踐(指「被徵收土地上之興辦事業,原本預計之常態化使用方式」),變的不再具有實質意義或功效,致過去之土地徵收作為,現今觀之,已喪失必要性者。在此值得進一步說明之事項則為:a.有關「時空變化」與「徵收必要性喪失」間之因果關聯性判斷,實屬構成要件中之「因果關係」認定。而有2種不同之判準。b.其中第1種法律觀點,是採取法律形式外觀之判準,即以「徵收所依據之都市計畫內容發生改變」,或「職掌徵收計畫施作內容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來之許可施作內容」者為限,此等判準可使「情事變更」與「原定徵收計畫喪失必要性」間之因果關係判定,變的極其清晰明確。有助於節約執法成本,並讓掌管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能事前審究原來徵收計畫之必要性,在實務上較易執行。c.第2種法律觀點,則是採取「實質審查」之判準,認為「原來土地徵收之必要性是否因時空改變,而變得不再具備」,無需經由地政法令或權責主管機關先為判定,而可由當事人在個案中自行主張。此項判準或許比較有利於人民,對人民權利之保障比較完整,但也會在個案中帶來很多新議題。爰說明如下:(a)首先是「情事變更」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配置議題,若依舉證責任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標準,應由主張徵收廢止請求權權利成立之土地被徵收人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b)其次則是待證事實之內容,此項待證事實嚴格言之,實有三個層次,首先是「原徵收計畫之徵收必要性」證明,其次則是「情事變更」具體內容之事實證明,第三層次則是「因情事變更致使原徵收計畫之徵收必要性喪失」之因果關係證明。而其中「情事變更」,以及其與「原徵收計畫之徵收必要性喪失」之因果關聯性證明,均有一定之證明難度。因為「原來的徵收必要性是否因事後之時空環境變遷而喪失」,其判斷往往涉及專業宏觀事項,會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空間,而需尊重主管部門之專業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政法院就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
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易言之,行政法院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令現況,審查行政機關就原告之申請案件是否仍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如依該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能認定令其申請案件符合請求之法定要件者,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均不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2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就公告徵收土地作成廢止徵收處分,自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其請求是否具備該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廢止徵收要件。
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按原徵收目的開闢國中校舍使
用,顯有誤會,已如前述。而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因情事變更而喪失徵收必要性之認定上,實務見解多數均採取法律形式外觀之判準,即以「徵收所依據之都市計畫內容發生改變」,或「職掌徵收計畫施作內容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來之許可施作內容」者為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02號裁定、104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87號等判決可參。而本案系爭土地位置所在之和美都市計畫,從58年公告發布起,歷經4次通盤檢討,均未變更,均仍作為都市計畫文中㈡用地,供作改制後和美高中(原和美國中)校地使用,故系爭土地不僅於都市計畫之編定使用未經變更,復與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計畫目的為都市計畫文中㈡校地相符。且系爭土地依原教育興辦事業計畫陸續已建置第二校區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武術館等相關校園設施而全數開闢使用,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徵收時所具備之「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計畫目的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迄今,既均未改變,且事實上前開設施均業已供和美高中師生使用,並無「徵收所依據之都市計畫內容發生改變」,或「職掌徵收計畫施作內容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來之許可施作內容」等情形,自不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
⑷退步言之,縱使採取對原告較有利之「實質審查」判準,
認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指「情事變更」不限於「徵收所依據之都市計畫內容發生改變」,或「職掌徵收計畫施作內容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來之許可施作內容」等情形,原告得自行主張「原來土地徵收之必要性是否因時空改變,而變得不再具備」,然依舉證責任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標準,應由主張徵收廢止請求權權利成立之土地被徵收人即原告舉證證明「情事變更」具體內容之事實及「因情事變更致使原徵收計畫之徵收必要性喪失」之因果關係。惟查,依「變更和美主要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書」所載,文中㈡用地現已全數開闢作為和美高中第二校區使用等情,且為因應和美高中改制後除仍維持現有國中部外,另增加高中部及設置體育班,班級數明顯增加,原校園活動空間不足之需求,開闢第二校區實屬必要,方能滿足提供就學學生能在優質教育環境中學習之政策目標,並確保其在安全無虞之學習環境接受教育之權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情事變更」具體內容之事實及「因情事變更致使原徵收計畫之徵收必要性喪失」之因果關係,其空言系爭土地建置設施與和美高中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6.原告主張之少子化趨勢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更」:
⑴按少子化固係我國甚或世界上多數國家之生育趨勢,然並
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有同款所定情事變更之準據,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是否有情事變更,當以該土地徵收時所具備之「依都市計畫及徵收計畫作為文中用地,供文中(35)校舍預定地使用」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迄今,是否發生該土地所屬都計畫已對該土地變更編定致與徵收時徵收目的不符,或徵收計畫經許可興辦之事業,嗣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為準據。
⑵次按衡諸近年來少子化趨勢,固然對我國教育整體結構面
產生莫大的衝擊,可能發生學生及班級數減少,甚者學校面臨裁併或廢校之情形,但國家教育政策之制定及變革,攸關國家人才培育及國力提升,應如何因應主客觀條件變化為機動調整,核屬教育主管機關專業裁量之核心範疇。故教育主管機關因應少子化現象,已同步檢討過往大班集中式教學之傳統模式,調整修正成符合現今國內外主流教育理念以精緻化、多元化,發展適性人才,俾適應變化快速之現代社會要求,將輔導社團及運動代表隊成立納入學校經營的新面向,積極推展學生體育活動,例如組訓各種球隊,增設運動場所及設施,自有擴增現有學校用地範圍之需求,若將原來徵收計畫目的供國中校舍用地之土地,供作現有國中校地不足之擴充需求,核與原來徵收計畫目的無違(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準此,原告另主張現行國中計畫用地足以容納至115年和
美鎮所有國中學生數,原和美國中於升格為完全中全之前,原有校區已足敷使用,肇因於開始徵收高中部學生才有不敷使用問題,則應就近使用距離1公里以內之文高用地,要不容捨近求遠,違反計畫用地使用之亂象云云。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在計畫進行中,事後發生非為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基礎事實變更,致已不再需要該徵收土地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亦非指單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消極情形。查國家教育政策之推動,關係國家未來各方面人才之培育以及國力之提升,需由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為審慎之裁量,尤其過去以大班集中式教學之傳統模式,已不符合現今國內外主流教育理念以精緻化、多元化,發展適性人才,俾適應變化快速之現代社會之要求,亦呼應我國甚或世界上多數國家之少子化之生育趨勢。是以,參加人自應配合上開國家教育政策及相關規定,為實際之作為,而將原和美國中改制升格為完全中學,並增加高中部及核准設置體育班,然就此仍非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且未變更該「文中㈡」用地之使用用途,僅係除原所供國中用地使用外,亦兼供該校高中部使用,仍屬依徵收計畫興辦教育事業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而符合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原徵收目的,故系爭土地即為興辦事業所需要,具徵收之必要性。本件原告主張之「少子化」事由,並未考慮教育政策採取與時俱進之教學模式,徒以舊有之教學經驗據為「情事變更」之依據,並非可採。
⑷參以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理由略謂:「……查目
前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係由原來臺中市立西苑國民中學於88年8月1日改制成為完全中學,設有國中部與高中部,於89年7月核准設立國中部體育班,92年於設置高中部體育班,正式將棒球運動訂為該校重點發展項目,該校國中部及高中部均有成立棒球隊,自有設置棒球專屬練習場地之需求,則其在系爭文中35用地逐年闢建體育班訓練教室、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等設施,並興建簡易棒球場(含小型練習場、打擊練習場、投手練習場、體育班訓練教室)等設施,輔助參加人將文中35用地兼供同一學校之國中部及高中部共同使用,核其行政裁量並無濫用或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自公告徵收迄今之存續使用狀態,核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用途及原來徵收目的並無不符,難認有情事變更情形,自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以目前少子化無增設國中學校為由,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有情事變更情形,難謂有據。……」等語,該案事實與本案如出一轍,故本案參加人同樣將系爭被徵收土地兼供同一學校之國中部及高中部共同使用,且自公告徵收迄今均存續使用,而與本徵收案之原來計畫目的或徵收目的並無不符,更加證明難認有情事變更情形。
⑸至於原告主張原都市計畫及徵收計畫就設置「文中㈡」用
地係為新闢一所國中,而非僅係和美高中第二校區運動場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徵收處分之徵收計畫書已載明「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計畫目的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等情,遑論系爭土地無論係供新闢學校或擴充校地使用,均未逸脫興辦教育事業之徵收目的,自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與情事變更要無關連。
7.而另案彰化市大成國小因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所定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經法院認定被告應予賠償一案,與本案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提事實有所不同,且與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請求被告廢止徵收之構成要件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為其主張有利之依據。
8.原告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理由書內容主張應廢止徵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廢止徵收事由,業如前述,而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係為處理請求權時效爭議,然原告起訴意旨並未就時效爭議有所論述,自與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指涉之請求權時效並無關連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
規定之廢止徵收事由?原處分是否適法?㈡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廢止臺灣省政府78年
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函、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函、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原告106年4月5日廢止徵收請求書、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以106年7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60230709號函、原告廢止徵收請求㈡、㈢、㈣書、原處分1、訴願決定1、原處分2、訴願決定2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2第131至143頁、原處分卷第29至42頁、第1頁、本院卷1第29至39頁、本院卷2第39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廢止徵收事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適法有據:
1.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土地法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
2.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徵收廢止,應依條文規範之要件逐一檢視是否合致,缺一不可,如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即無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廢止徵收之可言。至於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後,徵收土地用途之變更,乃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與因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此時,對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縱或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收回權行使之可能,仍非屬徵收廢止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參照)。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之「情事變更」,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包括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並非所謂之「情事變更」。即該規定適用於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前,發生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經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之「情事變更」,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因此,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因徵收之土地為興辦事業所需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2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就公告徵收土地作成廢止徵收處分,自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其請求是否具備該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廢止徵收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請求廢止附表(本院卷1第321、557頁)所示土地徵收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處分之主要理由,無非以:⑴系爭土地於85年和美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計畫書、94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均載明「國中用地文中㈡2.44公頃未開闢」,足見在興辦事業改變(和美國中於102年8月1日變更為和美高中)之前,系爭文中㈡用地興辦事業主體工程(即闢建一所國中)均未動工。可證彰化縣政府未按徵收計畫期限於77年動工、90年12月完工,甚至遲至92年5月20日動工、92年9月15日新建地上一樓1棟1戶之簡易廁所兼管理室,難認已著手興建國中校地主體工程,而低度開發之網球場、籃球場,均上鎖供私人俱樂部使用,新建武術館已逾徵收計畫、都市計畫期限,更未按徵收目的「國中校舍」使用。興辦事業改變(和美國中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和美高中)後,開發方式亦改變,由「闢建一所國中」改變為「和美高中第二校區運動場」,縱使於104年5月12日動工、106年4月1日完工新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1棟1戶之武術館,仍無礙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應予廢止徵收之要件。⑵彰化縣政府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遭審計單位糾正。⑶本件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乃不爭之事實,且因情事變更(依85年、94年及109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學校用地檢討分析表)所載,文中㈡用地全部已無徵收(無論是闢建或擴建國中用地)之必要。此由和美高中招生人數異動情形列表,和美國中部學生人數從78年國中生人數從2,823人至102年遞減至1,953人,102年8月1日變更為和美完全中學後,國中生人數更逐年遞減,從106學年度1,331人、107學年度1,197人、至108學年度僅剩1,141人,反觀高中部人數從102學年度招生198人驟增至108學年度622人,足見國中部學生人數不斷減少,使用文中㈠國中用地已足,無使用文中㈡國中用地之必要,其因新增18班高中學生導致文中㈠用地不足,自應依法優先使用距離較近、尚未使用、面積較大3.96公頃文高用地,始符徵收計畫及興辦事業計畫工程設計及開發方式,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應予廢止徵收之要件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
4.經查,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和美鎮文中㈡校地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12筆土地,交由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3日起至78年6月2日止。其徵收之計畫目的:「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計畫範圍:「所徵土地2.4505公頃全部供作校地使用」,計畫進度:「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有卷附徵收計畫書及都市計畫圖冊可稽(本院卷2第115至129頁)。彰化縣政府自81年起規劃本案徵收土地為和美國中第二校區,83年1月15日開始辦理鑑界,89年12月建置第二校區簡易球場、圍籬及整地工程,92年5月20日興建廁所、管理室,92年8月建置第二校區運動場整建工程,104年開始興建第二校區武術館、106年完工,此有臺灣省政府82年度都市計畫國中小學用地建設計畫各縣市執行情形成果表(本院卷1第513頁)、89年簡易球場、圍籬及整地工程開工及完工報告(同卷第573至576頁)、92年彰建管(使)字第0027325號使用執照(同卷第500至501頁)、92年運動場整建工程開工及竣工報告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卷第579至585、499頁)、武術館104年5月11日開工報告書、106年4月1日竣工報告表及106府建管(使)字第0070049號使用執照(同卷第587至
590、601、602頁)、相關球場及建物位置圖及照片(同卷第529至543頁)等附卷可證。可見,參加人於81年規劃為和美國中第二校區(102年改制為和美高中)使用,並自89年12月起已陸續依原興辦事業計畫建置第二校區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等相關設施,及廁所、管理室、武術館等建物,系爭土地現況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並已依計畫完成使用。而原興辦事業和美國中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完全中學和美高中,系爭土地續為和美高中使用,亦符合徵收時所具備之「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計畫目的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之基礎事實,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並本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之「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事。至於少子化趨勢致和美高中國中部歷年招生人數逐漸減少,亦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更」,況109學年度國中部總人數仍達1,081人,加上高中部584人,合計1,665人(本院卷2第261頁),客觀上並無廢止該校第二校區之條件。
5.再者,本案系爭土地位置所在之和美都市計畫,從58年3月公告發布起,歷經74年7月、85年5月、94年11月及109年2月共4次通盤檢討(本院卷1第327-379頁),均未變更該文中㈡用地之用途為其他用地,此由「變更和美主要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書」所載略以,本計畫國中用地分別供和美高中(和美國中於102年8月1日升格為完全中學)及彰化仁愛實驗中學等使用,現行計畫國中用地已全數開闢,開闢率為100%,現為和美高中第二校區使用。可見系爭土地目前供作改制後和美高中(原和美國中)校地使用,並未變更或廢除學校用地,不僅於都市計畫之編定使用未經變更,且與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計畫目的為都市計畫文中㈡校地相符。又系爭土地依原教育興辦事業計畫陸續已建置第二校區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武術館等相關校園設施而全數開闢使用,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徵收時所具備之「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計畫目的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迄今,既均未改變,亦無「徵收所依據之都市計畫內容發生改變」,或「職掌徵收計畫施作內容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來之許可施作內容」等情形,自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事變更之要件。
6.至於原告主張:依據85年及94年通盤檢討計畫書,均載明「國中用地文中㈡2.44公頃未開闢」,可證彰化縣政府未按徵收計畫期限於74年動工、90年12月完工,甚至遲至92年5月20日動工、92年9月15日新建地上一樓1棟1戶之簡易廁所兼管理室,難認已著手興建國中校地主體工程,而低度開發之網球場、籃球場,均上鎖供私人俱樂部使用,新建武術館已逾徵收計畫、都市計畫期限等節。上開通盤檢討計畫書記載「未開闢」一語,或係因該第二校區尚未興建諸如教室等一般學校主體建築所致,惟和美國中第二校區自83年1月15日開始辦理鑑界,89年12月建置第二校區簡易球場、圍籬及整地工程,92年5月20日興建廁所、管理室,92年8月建置第二校區運動場整建工程,已如前述,縱屬低度開發,亦應認已依核定計畫使用。況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或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核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土地法第219條、或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範疇,尚與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廢止徵收之要件不同。此外,縱使74年至94年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1次至第3次通盤檢討)說明書均載明:「文中㈡國中2.44公頃尚未闢建」,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徵收後,系爭土地有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情事。又原告曾以上揭相同主張,以彰化縣政府未依照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起訴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認為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並無未依照核准計畫使用之情事,而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故系爭土地亦無原告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之情事。
7.而且,依教育部「國民中小學校設備基準」(108年7月24日修正為「國民小學及國民學設施設備基準」)及其附件之規定,校園整體規劃配置須包含校舍建築、運動場地、庭園等設施。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規定,「校舍」之定義為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故本案和美國中第二校區所設置之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運動設施均屬校園空間之一。又有關學校之大型建築或設施,由各地方政府依學校實際情形評估需求設置。而前開設備基準係屬基本規範,各地方政府可本權責訂定優於該基準之規範,以符實際需求。和美高中依彰化縣102學年度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申請設置審查意見規劃武術練習場地,嗣於106年4月1日設置武術場館完成。依前開設備基準附件三第5點、運動區設計原則規定,運動場地應配合社區開放及委外經之需求進行前瞻性規劃,本案用地亦依循前開規定,第二校區之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及武術等設施,除主要供和美高中體育班、社團活動及體育課教學及學習使用為主外,亦於不影響學校教學及學生權益下,開放供社區民眾使用,以善用校園空間功能、提升國民運動效益、實現公共資源共享。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和美高中無關乙節,應屬誤解。
8.原告另陳稱:依據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核准徵收函所載:「貴府為辦理『和美鎮文中㈡校地』申請徵收坐落貴○○○鎮○○段○○○號等土地12筆」,及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及函稿所載「公告本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和美國中文中㈡校地工程需要,奉准徵○○○鎮○○段○○○號等土地12筆」,可證系爭土地係為「闢建一所國中」,而非僅擴建「第二校區」乙節。經查,依據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目的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並未限定須新闢建一所國中,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9.又原告陳稱參加人所提出系爭文中㈡用地徵收計畫書(模糊版,本院卷1第485頁)與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378號收回土地案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文中㈡用地徵收計畫書(清晰版,本院卷1第561頁)字跡不同,前者漏列「㈢計畫進度: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一事,此經原告閱覽系爭徵收處分檔案後提出之清晰掃描檔,與參加人所提出本院卷1第485頁之版本相同,且有記載「㈢計畫進度: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本院卷2第115、123頁),並無漏列情事,併與指明。
㈢原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廢止徵
收部分,程序上於法未合,已如前述,且實體上系爭土地亦不符該款廢止徵收之要件:
1.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可知其要件須在「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有「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或「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原興辦事業為和美國中,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和美高中,係屬「興辦之事業改變」,且於興辦事業改變後,開發方式亦改變,由「闢建一所國中」改變為「和美高中第二校區運動場」,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之廢止徵收事由等語。
3.經查,參加人彰化縣政府自81年起規劃為和美國中第二校區,83年1月15日開始辦理鑑界,89年12月建置第二校區簡易球場、圍籬及整地工程,92年5月20日興建廁所、管理室,92年8月建置第二校區運動場整建工程,104年開始興建第二校區武術館、106年完工,已依序依原興辦事業計畫陸續建置第二校區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等相關設施,及廁所、管理室、武術館等建物,已如前述,原興辦事業和美國中雖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和美高中,係於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後,已不符「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之要件。而且,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事業之性質:教育事業」,和美國中改制為完全中學和美高中,仍屬教育事業,且國中部自始至終均存在,並無興辦事業改變之情事。
4.又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載明徵收之目的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計畫範圍為所徵土地
2.4505公頃全部供作「校地使用」,故彰化縣政府自81年起規劃為和美國中第二校區,設置該校第二校區籃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武術館等相關設施供全體師生使用,並於改制後由和美高中延續使用,仍作為「校地使用」,符合原徵收計畫之目的,並無「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或「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等情事。原告主張和美國中於興辦事業改變後,開發方式亦改變,由「闢建一所國中」改變為「和美高中第二校區運動場」等語,容屬主觀之誤解,並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遭審計
單位糾正等情,係指彰化市大成國小(文小三)收回被徵收土地訴訟案,因大成國小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所定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經法院認定被告應予賠償一案,與本案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提事實有所不同,且與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請求被告廢止徵收之構成要件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為其主張有利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請求廢
止系爭土地之徵收,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對於其申請,應作成廢止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函、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處分,並無理由。原告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廢止徵收,程序上為不合法,且實體上亦屬無理由。至於原告追加請求廢止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徵收部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起見,併以判決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升星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