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39號至42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至13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15至17號、105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4號),及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1至4號、105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26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至13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15至17號、105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4號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及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1至4號、105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均未據聲請人在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與上揭規定未合。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58頁)。上開裁定業於105年12月6日傳送至其指定之送達電子信箱,有網路郵局查詢資料及電子郵件轉傳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又聲請人雖於105年11月2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對上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惟上開補正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是聲請人對上開補正裁定為抗告、異議,均不影響上開補正裁定效力,併此敘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書狀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以前開105年11月2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4份併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惟僅表示原裁定不公,然對迴避事由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