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佳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第1487號、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甘佳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先併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甘佳聖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旁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1年4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7日9時23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3、於111年4月21日14時21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17,02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0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500(13,110)ng/ml,有該公司111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未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1月12日,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接連涉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本案不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模式(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甫於110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10年10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13年11月12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於假釋期間仍再犯本案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難期待其能靠己力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
㈣、末以,被告另因於111年5月3日、16日、17日及6月8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今尚未執行,有裁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後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後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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