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聲請人 王月敏
陳月美 江佳俐 相對人 楊敬龍
楊青山 張永晃 黃鈺雯 楊榮 楊進字 李奕志 周政模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
19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52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69,344元│相對人預納。││一├─────────┼────────────┼────────┤││測量費用│6,580元│相對人預納。│├───┼─────────┼────────────┼────────┤│二│裁判費用│165,18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341,104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⑵第一審被告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其中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22012建號建物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為(訴訟標的價額為││6,729,097元)即訴之聲明之第二項部分元先行確定。││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69,344+6,580)÷(6,729,097/17,871,859)││=66,239元││⑶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聲請人應負擔:39743元(計算式:66239×3/5)││相對人應負擔:26496元(計算式:66239×2/5)││⑷未確定之訴訟費用:(000000+6580)-66239=109685││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9685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165180元││⑶合計:274865元││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四:274865×4/5=219892元││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一:274865×1/5=54973元││㈢兩造分擔方式:││聲請人已支付:165180元││相對人已支付:175924元(000000+6580)││聲請人應負擔:39743+54973=94716元││相對人應負擔:26496+219892=24638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70464元﹙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