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金玫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于佳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在山水清境大樓公布欄張貼道歉啟事,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全部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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