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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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人壽
徐德發李茂清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徐德發、徐人壽2人是父子,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3時44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南堤加油站碼頭前因擺攤位問題,與被告李茂清發生口角,進而起爭執,被告徐人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被告李茂清所有之擴音器踢毀,雙方即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動手毆打對方(被告李茂清持蠻牛玻璃瓶反擊),造成被告李茂清受有左頸擦傷浮腫、左前胸瘀青擦傷、雙膝及雙下肢多發性擦傷及瘀青、右前臂瘀青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被告徐人壽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後上方頭皮瘀紅腫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徐人壽涉犯刑法354條毀損罪,被告徐人壽、徐德發、李茂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等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人壽、李茂清均已於107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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