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裁定後5年內,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本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1號、95年度訴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嗣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6月、1年3月確定,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6月部分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9日19時許,於其位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1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鎮○○街○○○巷前,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方逮捕,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僅1次,且自91年間連續施用毒品後迄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再施用毒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