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龍筱文
曾瑞文 被告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柏廷 法定代理人 李如如
陳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授信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依該授信契約第19條均載有「…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650號卷第52頁、第6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47頁),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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