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魏銘慧 相對人 李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337,248元由聲請人預納土地勘察複丈費11,40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5,5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54,148元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74元。【計算式:(337,248+11,400+5,500)1/2=177,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