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47號
聲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相對人 林暉堅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林暉堅之戶籍地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亦為臺北市士林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處,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開具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