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振富指定辯護人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振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夏振富因經濟困窘,得知告訴人 張木園 正在召募民間互助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 周育政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參加互助會,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予以同意,被告遂以「周育政」之名義,參加由張木園所召集,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星期三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投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1會,隨即於98年7月29日(第五會)以電話向告訴人訛稱,其友人周育政欲標800元,嗣得標後,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乃假冒「周育政」名義簽發面額10萬元,到期日99年1月5日之本票乙紙,並於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予告訴人,用以擔保給付死會之會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周育政」名義標得之會款8萬4,
600元交付予被告,詎本票期限屆至,「周育政」、被告均拒絕付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木園與證人周育政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周育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發票人為周育政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友人欲參加告訴人所召集,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每會3,000元,每星期三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投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1會,經告訴人同意後,其有於98年7月29日(第五會)以電話向告訴人稱其友人欲標800元,嗣得標後,其有將發票人為「周育政」、面額10萬元、到期日99年1月5日之本票乙紙,於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擔保給付死會之會款,並由告訴人將「周育政」名義標得之會款8萬4,6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是其友人「 慶仔 」說要跟告訴人的會,伊不知道「慶仔」之真實姓名為何,伊是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慶仔」要跟會,告訴人亦見過「慶仔」3次以上,當時已經起3會,「慶仔」拿會款9000元給伊,伊再拿給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說是「慶仔」要標會,得標的會錢伊有交給「慶仔」,因告訴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和本票,故伊叫「慶仔」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和本票給伊,「周育政」之身分證影本與本票是「慶仔」交給伊,伊直接拿給告訴人,告訴人要伊背書,叫伊保證,標會後「慶仔」還有繳2、3次會款,「慶仔」跑掉後,伊又替他繳會款至98年9月23日,最後伊因沒工作而無力負擔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以「周育政」名義參加告訴人於98年7月1日召集之互助會,係被告之友人綽號「慶仔」之人透過被告參加,以800元得標是「慶仔」決定,得標前後之會款由「慶仔」負責,標得之款項亦由「慶仔」取走,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且證人張木園及 陳靜惠 均證述確實有一位綽號「慶仔」之人住在被告家中,此人簽發「周育政」之本票繳納民間互助會之會費,使被告在本票上背書,被告實為受害人;又本件本票上「周育政」之簽名與被告日常簽名之筆跡或書寫方式、風格均不相近,系爭本票上「周育政」之簽名並非被告所書寫,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於98年7月1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召集民間互助
會,每會3,000元,每星期三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投標,採內標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友人綽號「慶仔」之人要跟1會,經告訴人同意後,按期繳納會款,於98年7月29日(第五會)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表示「慶仔」欲標800元,嗣得標後,由被告將發票人為「周育政」、面額10萬元、到期日99年1月5日之本票1紙,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擔保給付死會之會款,被告並依告訴人之要求,於本票背面背書,再由告訴人將「周育政」名義標得之會款8萬4,600元交付予被告轉交「慶仔」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跟告訴人說是「慶仔」要跟會,因為「慶仔」當時住伊家裡,「慶仔」這1會是「慶仔」標的,是伊打電話跟告訴人說,標到的會款是伊向告訴人拿的,「慶仔」說他跟張木園不熟,要伊幫他領就好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19、25頁),於本院供稱:「慶仔」是伊朋友「 阿樂 」介紹認識,於98年3、4月間起住在伊家,伊不知「慶仔」真實姓名;因告訴人至伊處泡茶,「慶仔」在場,知悉告訴人要招募民間互助會,「慶仔」表示要參加該民間互助會時,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伊朋友要跟會,告訴人說要讓其女兒的會給「慶仔」,那時已經起3會,「慶仔」拿會款9千元給伊,伊再轉交給告訴人,標到會後「慶仔」還繳了2、3次會款,是「慶仔」自己說要標會,伊有跟告訴人說「慶仔」要標會,得標後告訴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和本票,伊叫「慶仔」先準備好,「周育政」之身分證影本與本票是「慶仔」交給伊,伊就拿給告訴人,「慶仔」於八八風災後不到半個月離開,伊幫他繳會款至98年9月23日,最後伊沒有工作而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號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62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木園於偵查時證稱:「周育政」是夏振富介紹的,這次所招的會是3千元,每個禮拜三中午1點半標一次會,標會地點在高雄市○○街○○號,是朋友的家,共有38個會員,「周育政」是在第6會標走,夏振富沒有跟會;伊要告夏振富是因為「周育政」是他介紹的,伊要他負責,而且「周育政」開立的本票,夏振富也有背書,「周育政」繳到(98年)9月23日就沒有再繳會錢;「周育政」標的會是夏振富打電話跟伊說的,他說「周育政」標800元,得標後,周育政一次開立本票1張給伊,是總金額,如果繳完了,伊再將本票還給他;10萬元的本票是夏振富拿給伊,伊有要求夏振富要背書,得標會款是夏振富拿走;那時夏振富說是他的朋友要跟會,伊跟夏振富說「你的朋友標會寫本票時,你要背書當保證人,因為我不認識你的朋友」,後來開給伊就是「周育政」的本票,而且夏振富有在這張本票上背書,原本會單上是沒有「周育政」的名字,是標到會之後夏振富拿本票給伊,伊才在會單填上「周育政」的名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9
6號偵查影卷《下稱影偵卷》第17至18、28頁、偵查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說住在他家的朋友「慶仔」要跟會,但伊說跟他不熟,要被告當保證人,在跟會之前,伊去被告家泡茶聊天時有看過「慶仔」2次,沒有講話,被告有介紹那個人叫「慶仔」;被告當時跟伊提及他朋友要跟會時,沒有報他朋友的真實姓名,他不是一開始伊召集合會時跟的,是過約2、3會,被告說他朋友要跟會,伊說伊女兒有跟1會讓給他;是標到會後被告拿本票給伊,伊看本票才知道「慶仔」是周育政,伊看身分證的照片跟「慶仔」有像,沒有懷疑等語(見同上本院訴字卷第30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票號33853、發票人為周育政、發票日期為98年7月29日、到期日為99年1月5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影本(下稱系爭本票)、互助會單影本、周育政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7頁、影偵卷第4至6頁),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依證人張木園於偵查中證稱:伊沒見過周育政本
人,是標到會之後被告拿本票給伊,伊才知道跟會的人是周育政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謂被告係「佯稱」其友人周育政欲參加互助會,經告訴人同意,遂以「周育政」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上開民間互助會。惟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友人「慶仔」要跟會,且證人張木園於偵查時證稱:伊跟「周育政」不熟,有見過他一面,是夏振富告訴伊他要跟會等語(見影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慶仔」跟會前,有在被告家中見過「周育政」本人,大家叫他「慶仔」,「慶仔」得標後,伊付錢給他,他開本票及讓伊看身分證,伊看身分證照片跟人有像,就拿錢給他等語(見同上本院訴字卷第30、35頁),及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靜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間伊與被告同住時,被告的朋友「慶仔」也住在那邊,伊知道告訴人要召集98年7月1日3千元的互助會,伊有繳頭一、二會,但後來沒跟;伊在他們泡茶時有聽到他們說要跟會,知道「慶仔」有要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因伊跟被告吵架搬離該處,之後情形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第38頁),可知告訴人召集本件互助會期間,被告確有綽號「慶仔」之朋友住在被告住處,且被告有向告訴人表明是其友人「慶仔」要跟會,告訴人在此之前亦在被告住處見過「慶仔」,但因告訴人與「慶仔」不熟,而於「慶仔」得標後,告訴人因見到被告交付之本票發票人記載為「周育政」及周育政之身分證影本,經告訴人見身分證照片與「慶仔」相像,認為「慶仔」即為周育政,告訴人遂於互助會單寫上「周育政」姓名,並非被告於其友人要跟會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係「周育政」要跟會。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屬有誤。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謂被告既交付「周育政
」之身分證及發票人為「周育政」之本票予告訴人,當可自行核對周育政身分證上之相片是否為綽號「慶仔」之男子,而得確認「慶仔」是否為周育政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所說之「慶仔」,與證人周育政很像,頭髮、臉型很像,只是證人周育政比較高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而證人張木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有看周育政身分證的照片有像是「慶仔」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35頁),則告訴人既曾核對周育政之身分證影本及「慶仔」本人,認為相像,被告能否僅依「慶仔」交付之「周育政」身分證影本,而辨別出「慶仔」非周育政,即非無疑。
⒋再者,系爭本票雖係偽造,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理由
詳如後述),而其票面記載完備(見影偵卷第4頁下方),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被告並不能因系爭本票之偽造而減免其票據上之責任,難認被告於背書後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依證人張木園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慶仔」得標後,有繼續交付會款至98年9月23日,對照互助會單影本及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
98年7月29日(見影偵卷第5、4頁),「慶仔」是在第5會得標,被告持續繳納會款至第13會,即得標後,被告有繼續繳納8會會款,此與一般詐取互助會款之人,常見於標得會款後一走了之,讓告訴人求償無門之情形不同,能否僅以被告於98年9月23日之後未能繼續繳納會款,遽認被告為其友人「慶仔」加入告訴人召集之本件互助會,並進而標會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非無疑。
㈡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依證人周育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未
曾見過告訴人,沒有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亦無簽發本件面額10萬元本票;影偵卷第6頁周育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伊於98年9月2日換發前之身分證,伊有以舊身分證跟高利貸借款等語(見影偵卷第28頁、同上本院訴字卷第57頁正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說的「慶仔」不是證人周育政,頭髮、臉型很像,只是證人周育政比較高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互核證人周育政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8年9月2日換發之身分證及卷內告訴人提出之「周育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影偵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並對照證人周育政於偵查及本院之簽名(見影偵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與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上「周育政」之簽名(見影偵卷第4頁),以肉眼辨識其運筆方式及書寫風格明顯不同,固堪認定證人周育政並非被告所稱「慶仔」,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周育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確實為證人周育政之身分證,系爭本票確係偽造無訛。
⒉惟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慶仔」交付,伊再轉交給告訴人,
伊沒有看到「周育政」當場簽本票,其取得時本票已經開好等語,而證人張木園並未證述有親眼見聞系爭本票之發票過程,又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與系爭本票之字跡明顯不同,且本院將被告之字跡及系爭本票送鑑定之結果,因類同字跡鮮少,而難以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10041518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同上本院訴字卷第20頁),則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被告所偽造。公訴意旨謂係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檢察官為舉證,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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