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 方宏傑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林大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057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152,33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
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停止執行裁定影本、本院通知視為撤回訴訟公文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另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與另一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林大乾間亦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而於104年4月9日視為撤回訴訟而終結,故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案已告終結,此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二人於聲請人催告得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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