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清義明知他人所製作於網頁上所刊載之圖片或照片,該他人享有該著作之專屬權利,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擅將告訴人徐旻賦所拍攝、享有著作權之TOYOTAPREMIO車輛照片,重製、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帳號qwe6107拍賣網頁,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