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175號聲請人 李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漢志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104年度上字第1175號之判決,就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部分,有就原審已扣除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1萬6771元,再予重複扣除11萬6771元乙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並未重複扣除保險金11萬6771元,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見事實及理由欄貳、所載),本院係依聲請人之請求逐一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於合計後始扣除保險金,並非就原審判准部分(即已扣除保險金後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故無重複扣除保險金之情,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不得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