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貳萬肆仟
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收利息,並依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
卡消費後,未按期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二萬七
千三百九十八元(含本金及利息),及其中二萬四千二百十
四元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單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