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19號原告 郭義成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表人 周煥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二、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7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經民眾提供違規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上網登錄檢舉,遭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審核後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5285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惟本件迄今並未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本院108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對原告非屬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與函文,其起訴即為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收受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