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洪海峰 律師被告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31.74平方公尺)、B(面積4,298.16平方公尺)、C(面積
431.37平方公尺)、D(面積1,181.69平方公尺)、E(面積1,46
5.48平方公尺)、F(面積29.64平方公尺)、G(面積3,326.52平方公尺)、H(面積154.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錄號5所示面積為10,492平方公尺之木架棚、蓄水池、種植果樹、碎石雜草地、貨櫃及雜物除去,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0元;㈣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31.74平方公尺)、B(面積4,298.16平方公尺)、C(面積431.37平方公尺)、D(面積1,181.69平方公尺)、E(面積1,465.48平方公尺)、F(面積29.64平方公尺)、G(面積3326.52平方公尺)、H(面積154.37平方公尺)之堆置雜物、水池、車體櫃、果樹及工寮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35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5元。㈣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復於111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並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5元。經核,關於第一項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其餘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於99年9月23日申租部分系爭土地面積共10,492平方公尺,嗣於108年6月5日遭原告註銷申請。惟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勘查系爭土地時,其上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31.74平方公尺)、B(面積4,298.16平方公尺)、C(面積431.37平方公尺)、D(面積1,181.69平方公尺)、E(面積1,465.48平方公尺)、F(面積29.64平方公尺)、G(面積3326.52平方公尺)、H(面積154.37平方公尺)之堆置雜物、水池、車體櫃、果樹及工寮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遂於110年11月4日發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