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劉怡庭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被   告 采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宏 (原名: 周小雙
被   告  黃金水
前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蓉
被   告 纖楓有限公司(原名:豐康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金水、纖楓有限公司與采宣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金水與被告周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元自附表二第一列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元自附表二第二列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玖
拾柒元由被告黃金水、纖楓有限公司與采宣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餘由被告黃金水與周怡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黃金水、豐康紡織有限公司與采宣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40,5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金水、周怡宏、周
小雙(即周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10,700元,及自附表二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黃金水
、纖楓有限公司(下稱纖楓)公司與采宣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640,5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金水與周怡宏應連帶給
付原告610,7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采宣公司所簽發、
經被告纖楓公司、黃金水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暨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周怡宏所簽發、被告黃金水背書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2),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嗣經追索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被告采宣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纖楓公司,因
纖楓公司週轉不靈而跳票,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水、纖楓公司
與采宣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40,5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黃
金水與周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10,7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474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一:
┌───────┬─────┬──────────┬───────┐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105年10月21日│640,500元│105年10月21日│AC0000000│
└───────┴─────┴──────────┴───────┘
附表二:
┌───────┬─────┬──────────┬───────┐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105年10月27日│306,500元│105年10月27日│AF0000000│
├───────┼─────┼──────────┼───────┤
│105年11月9日│304,200元│105年11月9日│KN0000000│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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