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昇隆企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兼代表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五號、第一五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金昇隆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右揭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五十八條雖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已移至第六十三條並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鑀或罰金。」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對初次違反該條規定或非五年內再犯者之行為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循行政處罰為手段。本件實際行為人甲○○前未曾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按諸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自無庸逕課以刑罰,因之,其所代表之金昇隆企業有限公司自亦無庸依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課以刑罰。綜上,本件既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審諸前開說明,自應逕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於前開法律未修正前,適用舊法規定據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固均無不當,惟既於原審判決後有前開法律之修正,其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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