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69號被告廖偉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民及 陳善然 (另簽分偵辦)因受 張崇芳 委託,代張崇芳向 李玠 催討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之欠款,廖偉民與陳善然旋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廖偉民、陳善然一同前往李玠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按電鈴,離開前在李玠住處1樓大門不特定人得共見之瓦斯計數表上寫上「5樓是騙子」、「 李玠真 他媽不要臉欠錢不還」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及辱罵李玠,足生損害於李玠之名譽及眨抑其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偉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接受證人張崇芳委託│││中之供述│而向告訴人李玠催討債務,││││並於106年3月間曾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玠於警詢│於106年3月12日先收到被告│││及偵查中之指證│之簡訊,其後接獲告訴人母││││親之簡訊,表示有2人至其││││住處按電鈴,翌日早上即看││││到瓦斯計數表上有寫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等事實。│├──┼───────────┼────────────┤│3│證人張崇芳於偵查中之證│有委託被告代為向告訴人催│││述│討債務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善然於│案發當日伊與被告一同至告│││偵查中之證述│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討債,││││離開前在告訴人住處樓下瓦││││斯計數表上寫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之事實。│││││││││││││├──┼───────────┼────────────┤│5│大門及瓦斯計數表照片2│1、證人張崇芳委託被告向│││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簡訊照片1份、委託書1│。2、案發當天下午被│││份│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並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3、告訴人住處大門││││瓦斯計數表於案發翌日││││發現遭書寫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被告與陳善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