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建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建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2代」、「滿貫大亨」各壹台、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共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柳建興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間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綠光檳榔攤」為賭博場所,並在其內擺設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2代」、「滿貫大亨」各1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押注,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則可洗分退幣,若未押中,賭資則歸柳建興所有,以該賭博性電玩賭博財物。嗣於101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2代」1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480元)、「滿貫大亨」1台(內有現金5100元),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0年1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供給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放置2台賭博遊戲機台,經營規模不大,造成之危害亦輕,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83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2代」1台(內有現金7480元)、「滿貫大亨」1台(內有現金510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