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85號
原告 吳啓榮
被告 林龍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騎樓前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2次以豎起右手中指及左手中指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評價之不雅手勢,侮辱原告,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因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在大庭廣眾和警察面前,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顏面盡失,心理及精神受有痛苦,且至醫院就診後經診斷原告有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乃因原告罵被告,說被告這麼老了,趕快去死一死、搬走,被告才罵原告,其實都是原告在叫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以接續2次以豎起右手中指及左手中指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評價之不雅手勢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如此不雅手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侮辱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四)審酌原告之學歷為三專畢業,已婚,有一個小孩,專職股票投資,每月收入約1、2千萬元,名下有股票,108年所得資料834,790元;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業由兒子扶養,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108年所得資料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公平且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