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9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林秀春

相對人 丁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 林秀香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秀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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