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9號

原告 黃靜文

被告 楊子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文龍 」之成年人使用。嗣「邱文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我要向你買包包等語,又佯以臉書在線客服、金融機構人員,陸續對原告訛稱:你沒有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導致買家不能正常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存入現金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9時7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致使原告受有2萬9,985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核屬幫助該詐騙集團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5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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