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志勇於民國106年2月21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品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沈志勇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不慎撞及黃品勝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之前輪,致黃品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沈志勇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雖停車查看黃品勝傷勢,然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品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祐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機車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固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先下車察看被害人狀況,並與被害人交談數分鐘後,因不願等待警方到場而離去,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之犯罪行為人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逸之行為,其可非難性較屬輕微,且被害人於案發後自行就醫治療,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並未再擴大;再參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已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認若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從而,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體傷,卻未留待警方到場釐清責任歸屬即騎乘機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當時係急於返家以陪同身體不適之妻子就醫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具體彌補過錯之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