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42,082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年歲尚輕、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淑燕 」之人,並依「趙淑燕」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趙淑燕」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5日20時42分許,先後佯以錢櫃KTV、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鍾宜庭 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其身分證字號預定包廂1間,如不配合匯款解除設定,將遭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37分、39分許,網路匯款4萬9,987元、3萬2,123元及同日21時58分、22時5分許,操作ATM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鍾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淑燕」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出借金融帳戶的廣告就與「趙淑燕」聯絡,「趙淑燕」跟伊表示寄送1本金融帳戶就可以月領1萬元,所以伊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經查:
㈠本案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復有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鍾宜庭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取照片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帳戶已淪為詐騙帳戶,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本不應任意交付來路不明之對象,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自陳已有3年工作經驗且於寄送本案富邦帳戶出去前也覺得怪怪的等語,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再者,被告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領取1萬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