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金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9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書漏載保護管束及受刑人應提供義務勞務部分,應予補充),並於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5日更犯侮辱公務員罪(聲請書所載「妨害公務罪」,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9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因受刑人另於宣告緩刑判決確定日前之109年8月5日更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9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於109年7月31日判決,並於109年9月2日確定,乃被告竟於前案甫宣判之109年7月31日後5日,即109年8月5日再犯後案,業經本院核閱判決書及前述前案紀錄表審認屬實,後案既係前案甫經判決後始行起意再犯,應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不能以前後二案之罪質不同,認受刑人後來再犯侮辱公務員罪,亦因前案宣告緩刑而有澈底悔悟自新,遂不宜撤銷緩刑。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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