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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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玉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內,偽造之「 曾美燕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7行第12個字,補充更正為『曾美玉因無駕駛執照,為脫免交通違規罰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17時6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冒用其胞妹「曾美燕」之名義應詢,並在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現場處理摘要」欄內,偽簽「曾美燕」之簽名1枚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曾美燕及員警對車禍肇事資料蒐集之正確性。』,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無駕駛執照騎車肇事,為規避交通違規罰鍰之裁處,竟冒用其胞妹「曾美燕」之名義,在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現場處理摘要」欄內,偽簽「曾美燕」之簽名1枚,已妨害員警對車禍肇事資料蒐集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曾美燕本人有遭受民事求償之危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曾美燕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8頁)為憑,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率爾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曾美燕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應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曾美燕亦具狀表達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另未扣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內,偽造之「曾美燕」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8號被告曾美玉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玉於民國107年2月3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近輔仁路處,與 胡耀仁 駕駛之AJC-1797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曾美玉為脫免罪責,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查獲時起,先後以其胞兄「曾美燕」之名義冒名應詢,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曾美燕」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曾美燕。嗣經警方查詢曾美燕身分證影像察覺有異,質之在場曾美玉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耀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被告所偽造之「曾美燕」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