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97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13日,應予更正。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85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並確定,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月7日開始執行,期間經裁定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1951號),93年9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自我檢束,其於93年9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8樓之3住處,以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有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深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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