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712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王韻婷

被告 蒲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351,013元,及其中323,990元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付,嗣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簽帳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108年12月15日帳單之應繳總額為208,124元,但109年1月15日帳單之應繳總額為351,013元,竟相差14萬多元,帳單金額有疑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67至89頁、第101至10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108年12月15日帳單之應繳總額為208,124元,但109年1月15日帳單之應繳總額為351,013元,竟相差14萬多元,帳單金額有疑問等語,然就各期帳單觀之(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第101至105頁),顯示被告於108年7月6日止,長期持系爭信用卡在百貨公司、飯店、餐廳等商店簽帳消費,108年7月帳單之應繳總額為160,369元,被告自108年8月起雖未再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惟仍有遠東飯店分期付款、一般帳單分期付款陸續到期,108年8月帳單之應繳總額為170,211元,108年9月帳單之應繳總額為179,998元,108年10月帳單應繳總額為189,296元,108年11月帳單應繳總額為198,706元,108年12月帳單之應繳總額為208,124元、遠東飯店分期付款之剩餘本金為85,471元、一般帳單分期付款之剩餘本金為47,294元,因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已逾6個月沒有依約繳款,109年1月帳單將遠東飯店、一般帳單之分期付款剩餘本金85,471元、47,294元視為全部到期,加上循環利息,故109年1月帳單之應繳總額為351,013元,堪認上開帳單之金額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並無錯誤,被告所辯無足憑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013元,及其中323,990元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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