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請人 王柯玉珠
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被告 王永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王柯玉珠因被告王永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主張該案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上開車輛為被告本案載運及棄置廢棄物所用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因被告所涉案件現尚於上訴期間內,倘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有隨上訴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故上開扣押物品仍有可能於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調查之可能或可能被宣告沒收,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前述扣押物品,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