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建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進入車內徒
手竊取財物之際,當場經被害人 顏令瑜 發覺報警處理而未遂之事實,此等部分已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未遂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且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同,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案之緩刑宣告遭撤銷後與②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斟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竊盜罪名之情形,手法甚或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
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惟因及時遭被害人發現而未能得逞,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害人表示:被告有於第一時間認錯道歉,故不欲追究等語(見速偵字卷第28頁)之意見,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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