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104號
原   告 豪鑽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喬天增
被   告  連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管理
費收費標準,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6元
,被告迄今尚積欠民國96年1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共計26
,20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8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之規
約,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56元,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
納管理費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
信函、社區規約、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款單、收支明細表及
管理費收取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然觀
諸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見系爭房
屋業於107年4月2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林家權 ,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2日至109年12月管理費,要
屬無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為96年1月至1
07年4月1日管理費共計21,065元【計算式:156元×(11年3
月+1/30)=21,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
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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